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破產申請受理人與管理人的法律角色辨析
時間:2025-06-13 13:33:38 來源: 作者:
破產申請受理人與管理人的法律角色辨析
在破產法律程序中,受理申請的法院與破產管理人分別承擔不同職能,這一區分直接關系到破產程序的規范性與債權人權益保障。本文以《企業破產法》《民法典》為核心依據,系統解析兩者的法律定位與實務邊界。
一、受理主體的司法屬性
根據《企業破產法》第七條,破產申請的受理主體具有唯一性:
專屬管轄權
僅能由債務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
2025年《企業破產法修訂案》新增"跨區域集中管轄"制度,允許省級法院指定專門法庭審理
形式審查標準
審查申請材料完整性(如債權證明、財產狀況說明)
不進行實質性債務審查
程序啟動效力
作出受理裁定后,自動產生中止執行、解除保全等效力
需在5日內送達申請人及債務人
二、管理人的職能邊界
根據《企業破產法》第十三條,管理人具有三大特征:
專業中立性
由法院從編入名冊的機構中指定
2025年《破產管理人管理辦法》新增"管理人分級制度",按案件復雜程度匹配專業能力
全面接管權
接管財產、印章、賬簿、文書等資料
可決定債務人內部管理事務
忠實勤勉義務
需定期向法院報告工作
對重大財產處分需經債權人會議同意
在某上市公司破產案中,法院明確區分兩者職能:
受理裁定僅啟動破產程序
管理人后續接管財產、制定分配方案
該裁定確立了"程序啟動與實體處置"的分離原則,對規范破產審理具有示范意義。
三、實務中的角色沖突與化解
受理階段的財產保全
法院可在受理同時裁定財產保全
2025年《破產審判紀要》明確保全措施自動轉為破產程序中的保全
管理人選任爭議
債權人可對指定管理人提出異議
法院應在1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
監督制約機制
債權人會議可更換管理人
法院對管理人報酬具有最終決定權
四、國際經驗的本土化借鑒
美國《破產法》創設的"占有的債務人"制度值得借鑒,其核心機制包括:
允許債務人在管理人監督下繼續經營
建立管理人履職保證金制度
配套專業責任保險機制
我國部分法院已試點"管理人執業責任保險",但尚未建立全國性風險分擔機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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